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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昌先红与被告王雷、陈赵浮、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先红,王雷,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赵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447号原告:昌先红,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638078。被告:王雷,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8902X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负责人:高扬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赵浮,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320011019624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40654479,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昌先红与被告王雷、陈赵浮、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涛,被告陈赵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被告拓威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43.7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50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2元、残疾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25%)、精神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2339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7时50分,被告王雷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幕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幕府西路路口,在由南向东转弯过程中,因疏忽观察,与昌先红骑行的南京K×××××绿能电动车相碰,致昌先红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雷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赵浮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故被告陈赵浮、被告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苏0106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住院护理费应当计入护理费范畴,且已判决了24天护理费,鉴定报告鉴定180天护理期,故还剩156天护理费未赔付。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核算过,但其中包含四次护理费4997元、陪护床费670元和伙食费3924.8元应该扣除,原告未诉讼伙食补助费,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由其他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陈赵浮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雷、拓威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7时50分,被告王雷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幕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幕府西路路口,在由南向东转弯过程中,因疏忽观察,与昌先红骑行的南京K×××××绿能电动车相碰,致昌先红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第五大队认定王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昌先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车祸伤、多发伤:骨盆粉碎骨折、两侧髋臼粉碎骨折、失血性休克,2、右侧第1后肋、右侧第2、3、4前肋骨折、肺挫伤;3、两侧锁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尖峰骨折,L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右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右胫骨近端外侧撕脱骨折,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左髋部、双下肢软组织撕裂伤。昌先红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苏A×××××车辆已在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陈赵浮系苏A×××××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拓威汽车运输公司,王雷系陈赵浮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先行赔偿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为4358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6.5元,重症监护理费5187.5元(24天)。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见(2016)苏0106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书]:一、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41654.87元;二、驳回原告昌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187.5元,商业险赔偿426467.37元。2017年5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以及三期的鉴定。2017年8月11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宁泓司2017临鉴字171):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6年7月11日后的医疗费、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扣除包含伙食费、护理费等的医疗费(271743.77元-伙食费3924.8元-护理费4997元-陪护床费670元-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0元×1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计123天,出院后护理认可33天60元共计198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3924.8元的伙食费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2016年7月11日后原告由重症监护转骨科和康复科,医院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等级护理、吸痰、动静脉置管、××护理,性质属常规的医疗范畴,不包含对患者的生活和康复护理,故4997元不应在医疗费中扣减;原告提供医疗护理以外的护理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和康复护理化费16350元(123天),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采纳被告陪护床费670元属护理范畴意见,应计算在护理费中,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应包含陪护床费,故670元属重复计算应扣减;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酌定出院护理费为1980元(60元×33天);被告主张扣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71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24.8元(123天)、护理费18330元(15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本院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原告全身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叁处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760元(40152元/年×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认定残疾辅助器具124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纠纷。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属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理赔的范围,由陈赵浮承担赔偿责任,拓威汽车运输公司,王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合计511405.7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昌先红511405.77元;二、驳回原告昌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8.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08.5元,由被告陈赵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