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金维与万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维,万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273号原告:张金维,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万科杰,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张金维与被告万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万科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科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科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7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科杰归还原告张金维借款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瑾?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