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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傅中银与宣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中银,宣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818号原告:傅中银,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宣子良,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傅中银诉被告宣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料买卖往来,2017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中银与被告宣子良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宣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中银货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