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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吕方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方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方升,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吕某,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方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方升及其辩护人曹炳坤、法定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吕方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南彰镇南郭村董某家,将董某放在其家卧室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后将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挥霍一空。2、2017年5、6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吕方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考城镇张某经营的“昊翔建材店”门口,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破案后该车追回退还失主。后经物价评估,该车评估价值2691元。3、2017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吕方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考城镇转盘北李某经营的“李记卤肉店”门口,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威豹”牌电动助力三轮车盗走自用。破案后该车追回退还失主。后经物价评估,该车评估价值2898元。公诉人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方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方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方升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曹炳坤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方升的疾病经鉴定属中度精神障碍,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方升及兄弟吕站升都患有精神疾病,父母身体不好,家庭十分贫寒,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回被盗窃的三轮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方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吕方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南彰镇南郭村董某家,将董某放在其家卧室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后将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挥霍一空。2、2017年5、6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吕方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考城镇张某经营的“昊翔建材店”门口,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破案后该车追回退还失主。后经物价评估,该车评估价值2691元。3、2017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吕方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考城镇转盘北李某经营的“李记卤肉店”门口,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威豹”牌电动助力三轮车盗走自用。破案后该车追回退还失主。后经物价评估,该车评估价值2898元。经鉴定,被告人吕方升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方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吕方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吕方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证人吕某、孔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董某陈述、同案犯吕方升供述、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结论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方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方升在本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方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方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乔鹏审判员  马俊超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峰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