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天功与陈天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功,陈天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487号原告:陈天功,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出生,教师,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陈天亮,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明(陈天亮之妻),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陈天功与被告陈天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功、被告陈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天亮以原告将泥巴弄到房屋外墙上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宜昌市××区雾渡河镇中心卫生院和宜昌市夷陵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5月25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8元。被告陈天亮辩称,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天亮找到原告陈天功,要求陈天功把耕田时弄到被告房屋外墙上的泥巴清理干净,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陈天亮将泥巴砸在原告陈天功身上,继而双方拉扯在一起,在拉扯中双方摔倒在水田里,原、被告身体均受到损伤。随后,双方各自离开。陈天功于同日到宜昌市夷陵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检查费用610元。同年5月19日,陈天功因“右腿疼痛、右眼充血2天”在宜昌市××区雾渡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14元、医药费64.09元。2017年5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雾渡河派出所委托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天亮赔偿经济损失3738元(其中,衣服损失800元、检查费724元、药费6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眼镜换片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天亮要求原告陈天功清理外墙上的泥巴并无不当,在陈天功拒绝后,被告本应通过村委会等组织依法解决,但其采取用泥巴砸原告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双方拉扯在一起摔倒,致使原告陈天功身体受到损伤,被告陈天亮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天功在将泥巴弄到被告房屋外墙上后不及时清理,在被告要求其清理时不予配合,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元、检查费724元,其票据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检查结果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诉请的衣服损失800元和眼镜换片费1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38元。综上所述,被告陈天亮应赔偿原告陈天功经济损失769元(1538元×5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天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天功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69元。二、驳回原告陈天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天功、被告陈天亮各负担125元。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