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志坚、翟碧霞与袁鑫、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翟碧霞,袁鑫,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286号原告:王志坚,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4日。原告:翟碧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2日,住址同上,王志坚与翟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鑫,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3日,住陇南市。被告:田刚,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3日,住陇南市。原告王志坚、翟碧霞诉被告袁鑫、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翟碧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袁鑫、田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翟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鑫归还原告王志坚、翟碧霞借款14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袁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80元,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约定2%的月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田刚承担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付息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袁鑫以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志坚、翟碧霞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146000元),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另外,由田刚签字担保”若甲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担保人承担本息及滞纳金”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袁鑫和担保人田刚催要借款时,两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借款约定,被告袁鑫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80元,自2017年2月22日的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2日(146000元×月利200元×4个月=1168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罪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鑫尽快归还原告王志坚、翟碧霞借款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57680元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判令由被告田刚承担原告借款利息连带还款付息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切实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志坚、翟碧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2月10日袁鑫、田刚向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两个月,田刚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袁鑫、田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袁鑫、田刚未出庭,本院未主持质证,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2日,被告袁鑫以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坚、翟碧霞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146000元),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另外,由田刚签字担保”若甲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担保人承担本息及滞纳金”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袁鑫和担保人田刚催要借款时,两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借款约定,被告袁鑫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80元,自2017年2月22日的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2日(146000元×月利200元×4个月=1168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鑫归还原告王志坚、翟碧霞借款14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袁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80元,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约定2%的月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田刚承担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付息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鑫向原告王志坚、翟碧霞借款1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袁鑫归还原告王志坚、翟碧霞借款1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袁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80元,自2017年2月22日的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2日(146000元×月利2%×4个月=1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2017年6月23日)按照约定2%的月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由田刚签字担保”若甲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担保人承担本息及滞纳金”的还款责任,故被告田刚为一般担保。对于被告田刚作为一般担保,若被告袁鑫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鑫、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志坚、翟碧霞借款本金146000元;被告袁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680元(2017年2月22日的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以146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利率的利息。二、若被告袁鑫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田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刚为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袁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