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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1年02月23日出生,陕西省蒲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红、吴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任某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景线由南华往永仁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车行至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村委会石灰窑路段永景线K154+950米处时,所驾车辆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造成邓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任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任某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景线由南华往永仁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车行至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村委会石灰窑路段永景线K154+950米处时,所驾车辆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邓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任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任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邱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货运信息协议书复印件,锦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公(刑)鉴(法)字(2016)21号鉴定文书,大公交认字(2016)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单,车辆载货称量照片及过磅单,死亡证明书,尸体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任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