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汤治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汤治军,黄端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5436号原告:陈建国,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治军,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第三人:黄端香,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汤治军、第三人黄端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第三人车牌号为湘A×××××江淮箱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0元整,车辆识别号为LJ11PBAB8DCD1011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宁乡佳园兄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负责宁乡县沙河佳园物业管理工作,第三人黄端香的车辆于2015年9月27日晚上八点,由被告汤治军以宁乡县沙河佳园物业公司获得的宁乡县国资委的征收款未给予劳务工资为由,将该车辆强行要求驾驶员陈建国开到沙河佳园小区内被告指定的位置,并向陈建国强行索要车辆钥匙,遭到陈建国拒绝,后经辖区所在地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同意放车的承诺仅停留在口头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陈建国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非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孔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