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邹清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清花,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清花,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42933。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梓铭,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7011100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943624。负责人:胡克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佳,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上诉人邹清花、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下称“象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清花、XX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XX、邹清花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象南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只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复利合法性的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上诉人不应当在本金及利息之外再支付额外的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象南支行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7月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放了贷款,贷款于2016年7月7日到期,且还息日期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最后一次偿还贷款利息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应当从其未偿还之日起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2日,上诉人结欠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象南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邹清花、XX按双方所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息,并宣布授信期限提前到期;2、判令邹清花、XX支付其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4205.78元,本息合计1824205.78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和自2016年8月22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定被上诉人象南支行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象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4、诉讼费等费用由邹清花、XX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清花、XX于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邹清花因资金需要,向象南支行申请办理三年期可循环经营类贷款。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之10.5条言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同日,邹清花、XX还分别在《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签名,承诺“……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象南)农银个借字(36020120150070802)号中的各项条款,本人无条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愿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邹清花、XX提供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综合××市场××楼××室、××室、××室店面作为抵押物,7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7月8日,象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800000元。现象南支行认为邹清花、XX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提出如前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邹清花、XX与象南支行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象南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邹清花、XX未履行各自相关合同义务,故象南支行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清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邹清花、XX未清偿以上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坐落南昌市西湖区××综合××市场××楼××室(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宝源综合大市场4号楼125室(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宝源综合大市场4号楼126室(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优先受偿。本案由象南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邹清花、XX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象南支行一审诉请的利息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从2016年8月22日开始起算,而是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其次,一审认定的“复利”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进行的认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邹清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宗华审判员 沈 莉审判员 曾 琴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