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再梅与赵路路、梅俊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再梅,赵路路,梅俊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126号原告:孙再梅,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路路,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梅俊学,男,1969年8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孙再梅诉被告赵路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梅俊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韦国、被告赵路路、被告梅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再梅诉称:2017年3月8日下午,在合肥市××海区钢××路好再来馒头店门前,原告与第三人梅俊学因停放三轮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见状不分青红皂白即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累计住院15天,医疗花费16590.64元。2017年5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赵路路(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佰元整。原告此前一直从事水果零售,自出院后行动不便,一直休息至今。综上,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属于严重的人身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人身遭受严重伤害,且给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以及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0.64元、误工费8747元、护理费34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6013.6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路路辩称:原告讲不分青红皂白打人,我这边也有材料能证明事实,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原告处有视频,拿出来能证明事实。我不同意赔偿。梅俊学辩称:不同意赔偿,只有因为停车发生争吵,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下午,在合肥市××海区钢××路好再来馒头店门前,原告将梅俊学的三轮车推离馒头店门口一段距离,梅俊学对此不满,继而与赶来的原告爱人争吵,赵路路一直在现场,并为梅俊学理论,几人均加入争吵。后原告与赵路路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抓住赵路路衣服,赵路路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公安机关对赵路路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至2017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6590.64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及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赵路路因他人发生纠纷,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报警,而是加入争吵,继而殴打原告。原告未经他人许可移动三轮车,并抓住他人衣服不放,也有过错。双方存在主次过错,赵路路殴打他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经他人许可移动三轮车导致纠纷系发生原因之一,并抓住他人衣服不放,因此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赵路路承担70%。没有证据表明梅俊学殴打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6590.64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3、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天数15天及医生建休30天,误工费按照45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零售业34988元/年计算,没有超过零售业工资标准,予以准许,所以误工费为4373.5元。4、营养费,原告骨折,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一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需要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员日工资114.2元计算,不超出规定,予以支持,为1713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4227.14元,由被告赵路路赔偿169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再梅各项损失16959元;二、驳回原告孙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孙再梅负担110元,由被告赵路路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