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王素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护城街91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环城中路。经营者:范世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红,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仙,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东,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王素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已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1、存在损害后果,且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发生的火灾事故。由于被上诉人范世红以家庭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上诉人厂房,导致上诉人厂内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工具被烧毁,经评估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75232元。2、造成上诉人近三百万元损失的火灾事故中可能存在数个共同危险人。本案火灾事故,经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放火。故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由于可能存在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火灾成为危险行为人;另一方面可能存在他人放火,放火嫌疑人亦是危险行为人。故本案可能存在两个共同危险行为人。3、本案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危险性。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进而导致上诉人近三百万元的财产损失,是具有高度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危险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中任何一危险行为的存在。4、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对上诉人权益造成损害的火灾事故是由于具有危险的二行为之一造成的,肯定至少有一方之行为实际造成了火灾事故,但是不能确定是何人之行为,而加害人就隐藏在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非此即彼,加害人参与的危险活动与对上诉人权益造成损害的火灾事故之间存在择一的因果关系。(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13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厂发生火灾有因果关系……从该决定内容看,已排除不可抗力等自然灾害因素,但该决定书的结论是或然性的,其并未确定放火是火灾唯一的因素”,可见,放火和电气线路故障均应认定为非火灾唯一的因素,而一审法院仅认定电气线路故障不能确定必然存在,却不认定放火也不必然存在,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暂不能排除放火,不能确定电气线路故障必然存在,该条款不能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若上诉人可以确认电气线路故障必然存在则无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也可即刻结案,而正是因为本案根据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仅仅知道哪些人参与了可能造成火灾事故的活动,但是无法确定具体引发火灾事故的是哪一个。此时,上诉人显然不能证明加害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因果关系,只明确火灾事故是由于具有危险的二行为之一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及其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案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之构成要件,二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来,已近三年,但至今未有任何线索,且不论是否真的存在放火嫌疑人,当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讲导致当事人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而本案又不同于一般刑民交叉案件,还存在另一可能侵权人,因其中一危险行为人未确定而导致受害人不能追究另一侵权人之责任,使受害人完全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显失公平,更违背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同时,侦查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在侦查近三年未果的情况下已建议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故,虽然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是否存在放火并未可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民事案件可按共同危险行为来认定事实,作出判决。若最终公安机关确认存在放火嫌疑人,由于被上诉人与放火嫌疑人因共同危险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放火嫌疑人进行追偿,其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法律救济,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13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综上,本案虽因可能存在放火情形而涉及刑事案件,但本案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还存在另一可能性,引发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火灾事故的必然是二者之一,非此即彼。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王素仙辩称,一、本案并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致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作出的金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放火,同时,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范世红被放火案也已经立案侦查。2、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陈述“本案可能存在两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就是危险行为人之一。以上事实,均不能认定电气线路故障是本案起火必然存在的原因,也即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明确的“危险行为”,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以上危险行为即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本案可以查明具体的侵权人。首先,如该案被侦破,并最终确定有人放火,那上诉人的损失理所当然应该由放火的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不存在放火,撤销刑事立案,那被上诉人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三、公安机关长时间侦查无果,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无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经济损失的理由,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也从未在侦查近三年未果的情况下建议原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函的是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下属的刑事侦查大队,上诉人认为该函的主体、内容均不合法。而且在2016年12月1日,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再次发函一审法院,明确前函作废,并申明未做任何建议性提议。另,被上诉人认为,法院应按法律规定,独立审理本案,不应受任何行政机关的干涉。四、被上诉人王素仙与范世红系夫妻关系,与上诉人起诉中侵权人无关。五、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与其索赔法律依据即《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明显不符,不能适用。上诉人在上诉状最后的陈述中认为“本案虽因可能存在放火情形而涉及刑事案件,但本案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还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引发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火灾事故的必然是二者之一,非此即彼”。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两个危险行为,都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过,因此,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向被上诉人索赔,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赔偿经济损失2975232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2995232元;2、王素仙对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王素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凌晨3时25分左右,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发生火灾,并蔓延至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导致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工具等被烧毁,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975232元,为此,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花去评估费20000元。2013年7月19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下达金婺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自燃、吸烟、生产生活用火、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2013年10月13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了金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2013年12月27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了金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火灾的事故认定,起火原因认定不准确,决定撤销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的原火灾事故认定,同时撤销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并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吸烟、生产生活用火、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放火。2014年1月23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下达了金公(南)立字[2014]10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范世红被放火案立案侦查,该案至今尚未侦查终结。又查明,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系范世红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范世红与王素仙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起火并蔓延至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王素仙是否应对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起火原因最初被认定排除放火、自燃、吸烟、生产生活用火、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第一次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第二次复核撤销了此前的认定结论,并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吸烟、生产生活用火、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放火。从该结论的字面意思来看,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和放火二者中的一个或二个。其次,公安机关已对范世红被放火案立案侦查,至今未侦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立案的前提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撤销案件。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定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现有证据尚未排除放火的可能性,不能就此认定电气线路故障是本案起火必然存在的原因,故而尚不能认定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对该起火灾的发生有过错。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尚无证据能够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实施了危险行为,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暂不能排除放火,不能确定电气线路故障必然存在,该条款不能适用。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由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王素仙承担赔偿责任,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吸烟,生产生活用火、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放火。根据该认定复核决定书,该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是不明确的,即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是不确定的。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对范世红被放火案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至今尚在侦查程序中,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九峰工艺品厂、范世红及王素仙系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危险行为,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2元,由上诉人金华市新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虞 行代理审判员 张斯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