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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宿州市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宿州市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士荣,陈艳侠,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881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怀北路路西花园大厦1#0903室。法定代表人:蔡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陈艳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东昌路尚街国际新天地A1座8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被告:蔡士荣,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侠,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宿州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士荣、陈艳侠、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蔡士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被告宿州市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艳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8692万元人民币及该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4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3万元;3、判令第二至第八被告对上述1、2项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之三里信用社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99.264489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当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还款加付50%罚息,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四至第八被告均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丰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约定款项,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蔡士荣辩称,1、对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在借款之初,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20万元的担保资金,在借贷合同到期后,担保资金应当自动转为偿还借款的资金,原告没有及时将抵押资金转换为偿还资金,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明显太高,请求法庭酌情减收。3、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宿州市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艳侠辩称,被告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担保期限最多至2016年9月4日,原告未在担保期间提起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周波未答辩。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股东会议决定》,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付50%,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证明金河公司、德润公司为第一被告做借款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范围为全部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法人承诺书和股东会决定证明自然人被告对该笔借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款项付清之日;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实际向第一被告借款400万元及被告还款证明,余下342.8692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4、《农商行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向该公司分别以书面方式对第一被告借款进行催款,对担保方进行催保,证明原告诉讼不超过时效;5、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3万元(实际收取10万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蔡士荣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于流动资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法人承诺书及其他担保合同,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3、对于400万元借款借据没有异议;4、对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5、对于律师收费证明不能作为收费依据,证明没有附带合同、与发票不一致,发票也是存根,有没有支付不确定。被告宿州市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艳侠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主体予以认可;2、对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3、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外,均为复印件,被告认为复印件无法辨认真假,对所有复印件予以否认;4、律师收费证明不能作为收费依据,证明没有附带合同、与发票不一致,发票也是存根,有没有支付不确定。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蔡士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2014年9月9日蔡士荣与秦飞的离婚证,证明其二人已经离婚,证明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是秦飞签字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保证金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是质押性质,不能直接扣划,没有主张保证金还款,保证金只能具有担保性质。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秦飞是蔡士荣的共同居住家庭成员。被告宿州市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艳侠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担保金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金额与其贷款金额同样属于金钱,原告实际发出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对离婚证无异议。被告宿州市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艳侠未提交证据。被告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波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之三里信用社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当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还款加付50%罚息,宿州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蔡士荣、陈艳侠、周波均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丰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约定款项,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被告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42.8692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发放给被告的400万元贷款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42.8692万元及按其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议决议,宿州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联保企业合作协议的第七条规定及法等代表人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蔡士荣、陈艳侠、周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宿州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士荣、陈艳侠、周波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3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实现债权的相关内容,原告也提交了聘请律师费的发票,但未有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同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代理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而支付的费用并非约定赔偿金,而是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为赔偿性违约金,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本案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违约之后,出借人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可以基本弥补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若出借人同时主张罚息,因罚息本身即属于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无论从弥补性还是惩罚性考虑,已足以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再主张要求借款人承担一笔违约金(即律师代理费),显然会使违约金的总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额,故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2.8692万元及按其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宿州金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士荣、陈艳侠、周波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709元,由被告宿州丰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人民陪审员  刘文成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