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勇、蔡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勇,蔡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753号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男,1974年2月1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徐志勇,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蔡芳,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系被告徐志勇之妻。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志勇、蔡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勇、蔡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志勇、蔡芳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189.39元共计37189.39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因经营铝合金加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同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刚开始,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期满后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徐志勇、蔡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龙南农商银行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徐志勇、蔡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志勇、蔡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徐志勇因经营铝合金加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予以同意,并于同月1日与被告徐志勇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2013】13925小借字第09010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按9%计息,同时约定了罚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约定,遂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能按期付息,但后期出现了拖欠,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截止2017年9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计人民币8246.89元合计人民币为38246.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勇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徐志勇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志勇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勇、蔡芳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双方均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和两人的结婚证给原告核实,可知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志勇、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截止2017年9月14日结欠的本金30000元和利息8246.89元合计人民币为38246.89元给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等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徐志勇、蔡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人民陪审员 :陈观连人民陪审员 :廖承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