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欧阳俊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俊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俊良,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惠来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俊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至同月19日期间,被告人欧阳俊良在其位于惠来县华湖镇的住宅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欧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10日,欧阳俊良被惠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俊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俊良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俊良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阳俊良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俊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浩科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