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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显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陈显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785号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4213XM。法定代表人:罗安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伟,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显东,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显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显东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明政、代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2、确认车架号为L3ADNFGT07Y230446的货车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并限期办理过户;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陈显东自筹资金购买了渝BE95**号车(车架号:L3ADNFGT07Y230446,发动机号:A44D17056627),并以其名义挂靠在原告下属的万盛分公司处由其自行经营,双方合同约定了管理服务费、各种税、费及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既未按期年检又未依法报废。被告陈显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书、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欠费明细共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1、被告出资购买川江牌CJQ5270GXXY型汽车壹辆挂靠于原告,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挂靠车辆提供无偿挂靠,有偿服务,该车辆由被告依法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缴纳的各种规费(含路桥费)等,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50元;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擅自解除与对方挂靠关系的,解除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5、车辆报废期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具体报废期为准,被告自行依法办理报废手续;6、被告应按时参加挂靠车辆月、季、年检年审,其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代办缴费手续;7、如果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缴纳各种规费(含路桥费)、保险费、应付甲方的服务费以及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等,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同时,原告还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执行;8、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挂靠服务。但被告除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至2015年年底及在2016年6月缴纳保险费后,未再向原告缴纳过任何费用,且其亦未按期年检又未依法报废。另查明,被告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处的汽车(车架号为L3ADNFGT07Y230446)登记于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以后的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双方约定了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但现在该汽车仍登记于原告分公司名下,原告请求确认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并要求限期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综上,被告陈显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显东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陈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将挂靠货车(车架号L3ADNFGT07Y230446)过户至陈显东名下;三、陈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8250元;四、驳回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25元),由被告陈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