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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姜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6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郑某某,女,1979年3月8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姜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姜某甲,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郑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1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还15000元整,剩余借款在2016年年前还清,且被告姜某甲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进行确认。可时至今日,被告郑某某未归还分文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姜某甲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郑某某、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姜某某和郑某某、姜某甲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姜某甲答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的时候是2010年的借款与诉状上的不一致,我对2010年7月份借款不知情;2.2016年的某一天,郑某某被陈某某堵在大街上不让走,就叫我过来,陈某某说要我签担保人才放郑某某走,郑某某也劝我签字,说不会让我还钱,我只是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而且我患有抑郁症,在双方的哄骗下才签了自己的名字;3.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债权人要求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4.我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由于陈某某和郑某某都说过要我签字不会要我还钱,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某某答辩称:我和郑某某已经离婚了,郑某某借款我也不知情,借款用途也不是用于生活开支,所以这件事也与我无关。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姜某甲为这笔借款进行担保;提供证据三:我和郑某某(159××××8322)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我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但被告郑某某一直在拖欠,也没有还钱给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姜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当时是说要我做见证,不会要我还钱,我才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我也有抑郁症;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姜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是郑某某的号码。被告姜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姜某某为证据自己的辩称,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已离婚的事实。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该笔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借的,郑某某和我都不认识,我和姜某甲才是朋友。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某甲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由于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借条上有被告郑某某和姜某甲的签名,虽然被告姜某甲经质证认为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做见证,且姜某甲患有抑郁症,但是姜某甲在借条上是签在担保人处的,且姜某甲没有提供患有抑郁症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说即使姜某甲患有抑郁症,也不能证明姜某甲当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识能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为离婚协议书是在高安市民政局备案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份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姜某甲认识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称需要钱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但是仅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陈某某一直向被告郑某某催讨剩余借款,但被告郑某某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10月1日,原告陈某某在高安遇见了被告郑某某,就拦下了被告郑某某要她还钱,郑某某就打电话给了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甲接到被告姜某某的电话来到了现场,郑某某与陈某某经结算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要求姜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叁万玖千壹百元整,本月十五日还壹万伍仟元整。其它年底还清。2016年10月1日,郑某某,担保人:姜某甲。”但是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后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前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离婚前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郑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使用,即不能证明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姜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姜某甲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姜某甲辩称自己患有抑郁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神志清醒,所以即使被告姜某甲确实患有抑郁症,也不能证明被告姜某甲在借条上签名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识能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1900元。被告姜某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郑某某、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蔚人民陪审员  谢云娥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