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岳支行与熊玉全、刘大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岳支行,熊玉全,刘大香,冯加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264号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岳支行。住所地:大冶市城西路*号中卫大厦***层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770325295。代表人:石毕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玉全,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刘大香,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冯加港,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岳支行(以下简称大冶泰隆银行东岳支行)诉被告熊玉全、刘大香、冯加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泰隆银行东岳支行委托代理人徐美君、被告熊玉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香、冯加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泰隆银行东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玉全、刘大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6256.87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2、判令被告熊玉全、刘大香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罚息;3、判令被告冯家港对被告熊玉全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熊玉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为保证原告债权顺利实现,被告冯加港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2‰,实行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大香系被告熊玉全的配偶,其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玉全并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熊玉全辩称:我向原告贷款50000元属实,该借款与被告刘大香、冯加港没有关系,应由我一个人偿还。借款后,我偿还部分本息,现只剩下本金32000余元未还,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暂时偿还一部分。被告刘大香、冯加港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熊玉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冯加港自愿为被告熊玉全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玉全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10.32‰的固定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冯加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大香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其承认被告熊玉全在原告处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熊玉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熊玉全、刘大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37.42元及利息、罚息计4019.45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在执行月利率为10.32‰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5.48‰。另查明:被告熊玉全与案外人卫细红于2007年3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熊玉全与被告刘大香于2016年3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俩人多次办理离婚、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8月10日,俩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大冶泰隆银行东岳支行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徐美君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大冶泰隆银行东岳支行当天向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玉全、冯加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熊玉全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熊玉全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尚欠本金32237.42元及利息、罚息计4019.4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玉全偿还借款本金32237.4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罚息计4019.45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32237.42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48‰计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玉全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加港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熊玉全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熊玉全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大香在与被告熊玉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被告熊玉全、刘大香当时虽非夫妻关系,但被告刘大香愿意与被告熊玉全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同意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大香应与被告熊玉全共同偿还被告熊玉全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玉全、刘大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岳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237.42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罚息计4019.45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32237.42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借款利率15.48‰计收的利息);二、被告冯加港对被告熊玉全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78元,由被告熊玉全、刘大香共同负担,被告冯加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凌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