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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燕洪利与王福成、陶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洪利,王福成,陶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300号原告:燕洪利,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福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告:陶孝梅,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幼儿教师,住沂源县。原告燕洪利与被告王福成、陶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燕洪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到庭参加诉讼,王福成、陶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从2010年9月26日开始赔偿经济损失至判决付款日;3、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王福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承诺按期还款付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已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福成、陶孝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燕洪利与王福成系朋友,2010年8月25日王福成向燕洪利出具借现金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王福成尚未偿还。陶孝梅和王福成系夫妻,二人1997年12月19日在沂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王福成向燕洪利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福成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陶孝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孝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燕洪利请求王福成、陶孝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燕洪利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成、陶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洪利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福成、陶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洪利经济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王福成、陶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