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龙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龙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召,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邯郸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决该公司承担11000元,给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少扣除郭龚所驾驶的冀D×××××号货车的无责强险1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李龙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龚无责,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在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的损失。本案在让该公司承担李龙召的损失时应先扣除郭龚所驾驶的车辆的无责强险限额12000元(即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无责伤残限额11000元),但一审法院只扣除了1000元,少扣除郭龚所驾驶的冀D×××××号货车的无责强险11000元,进而让该公司多承担了1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李龙召辩称,财保邯郸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龙召承保的车险司机保险10000元,所以李龙召自己的保险公司应对李龙召的人伤损失承担责任。财保邯郸公司赔偿后认为对方无责仍需赔偿的,可以向对方保险公司追偿。李龙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邯郸公司赔偿李龙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郭龚各项损失16000元,共计62136.71元;2.诉讼费由财保邯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李龙召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000元;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2016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李龙召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河线邯郸市永年区正西路口西侧时越过道路单黄虚线与由东向西行驶郭龚驾驶的冀D×××××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龙召和郭龚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龙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冀D×××××号车辆,李龙召向永年县苗庄广通汽车配件门市支付施救费1800元。李龙召于2016年1月25日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做出永价鉴字第2016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冀D×××××号车损为31955元。事故发生致李龙召和郭龚二人受伤。李龙召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面部多处裂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861.7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武小飞一人护理。郭龚在永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面部皮裂伤、右耳皮裂伤,住院9天,花费医院费590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凤山一人护理。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龙召与郭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郭龚的医疗费由李龙召承担(凭医疗票据报销);2.另由李龙召一次性赔偿郭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不足部分由郭龚自付;3.冀D×××××号轻型货车修理费由李龙召承担(以评估价格为准);4.李龙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冀D×××××号小客车修理费由李龙召自付;5.现场施救费由李龙召承担。李龙召于2016年2月3日支付郭龚事故赔偿金16000元,郭龚父亲郭凤山出具收条。李龙召主张营养费、郭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龙召和郭龚均为农村居民。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龙召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邯郸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龙召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冀D×××××号车损31955元,向法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永价鉴字第2016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财保邯郸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李龙召提交的永价鉴字第2016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李龙召主张施救费1800元,提供了正式发票,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财保邯郸公司也应予承担。以上未超过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5000元,财保邯郸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李龙召33755元。根据李龙召举证和法院认证,李龙召人身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861.71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误工费为19779÷365×90=4877.01元;李龙召由其妻子武小飞护理,主张护理费每日50元,未超过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护理费为50×30=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9=450元。李龙召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0688.72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保邯郸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688.72元,未超过财保邯郸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财保邯郸公司应予赔偿。郭龚人身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906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误工费为19779÷365×90=4877.01元;郭龚由其父亲郭凤山护理,护理费为19779÷365×30=1625.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9=450元。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2858.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56元,未超过财保邯郸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6502.68元,未超过财保邯郸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李龙召已付郭龚的12858.68元,财保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龙召1285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财保邯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李龙召已付郭龚的理赔款12858.68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李龙召车损33755元;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李龙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88.72元;二、驳回李龙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计676.50元,由财保邯郸公司承担,此款李龙召已预交,由财保邯郸公司给付李龙召。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扣除郭龚所驾驶的冀D×××××号货车的无责强险11000元。由于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李龙召涉案车辆已向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财保邯郸公司提出的先扣除对方车交强险11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邯郸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萧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