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770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分居期间,被告拒绝让原告探视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李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婚后购买时价格约161万元,贷款60万元,原告父母资助30万元,被告父母资助60万元,其余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要求对半分割。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离婚。2016年8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李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故要求李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系争房屋原告父母出资30万元中,10万元系之前承诺给原、被告的,但一直未给付,到买房时才给付,应算出资25万元,另被告归还贷款的贡献远大于原告,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李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婚后购买,面积87.16平方米,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尚余贷款约51万元。原、被告父母对购房均出资,被告父母的出资大于原告父母。审理中,原、被告同意房屋按340万元处理。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折价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月收入约4,500元,如果李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处理,最多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承认在原告处有李某2的金饰品如下:金手镯1个、金锁1个及红绳1根、路路通金手镯1个、路路通挂件带金马1个,原告同意交付给儿子。被告表示其年收入为税后13-14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儿子随被告生活,要求每周六、日由原告探望、照看。被告同意每月探视一次,且要求被告在场。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2,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李某2继续随被告生活较有利,故被告要求李某2随其生活予以支持,考虑李某2实际需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双方父母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探视权考虑当事人意见,依法合理确定。3,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各半分割为原则,并考虑贡献大小、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处理。4,关于金饰品,原告应交付被告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李某2随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刘某于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探视李某2,每次探视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5时,由原告刘某负责接送,被告李某1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四、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折价款130万元,离婚后该房屋贷款余额由被告李某1负责清偿;五、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手镯1个、金锁1个及红绳1根、路路通金手镯1个、路路通挂件带金马1个交付被告李某1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