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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信岗、刘秀华等与许长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信岗,刘秀华,许长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207号原告:贾信岗,男,汉族,1953年3月28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刘秀华,女,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杜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发,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中国人寿大楼12楼。负责人:明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信岗、刘秀华诉被告许长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杜琛,被告许长发、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信岗、刘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信岗医疗费56319.8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59.67元、护理费805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500元,合计151214.85元。赔偿原告刘秀华医疗费14137.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50.33元、护理费34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30149.85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0时40分,被告许长发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大道“加油站”路段左转准备进入加油站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所驾驶的襄阳A66186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长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信岗、刘秀华住院治疗38天,2017年5月18日,原告贾信岗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达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长发辩称: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方受伤的事实属实,本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垫付104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07日10时40分许,许长发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大道“加油(气)站”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加油(气)站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卧龙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贾信岗驾驶的襄阳A66186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信岗、刘秀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许长发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画有黄色中心双实线的路段左转弯,违法交通信号指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信岗、刘秀华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贾信岗、刘秀华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贾信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2-4后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刘秀华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多处皮肤擦伤;一级脑外伤;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出院医嘱:休息2月,定期影像学复查,不适随诊。贾信岗的医疗费为57672.85元,刘秀华的医疗费为15247.88元,合计72920.73元,其中许长发垫付刘秀华1110.50元、贾信岗9352.50元,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贾信岗10000元。2017年5月16日,贾信岗亲属贾琰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贾信岗的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信岗胸肋部损伤(五根肋骨骨折遗有三处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已构成拾(X)级;2、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贾信岗支付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评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600元)。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贾信岗驾驶的襄阳A66186号电动三轮车定损为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贾信岗与刘秀华系夫妻关系。许长发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贾信岗、刘秀华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贾信岗的出院信息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刘秀华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贾信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长发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垫付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电动三轮车定损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许长发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贾信岗、刘秀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长发负全部责任,贾信岗、刘秀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长发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长发负责赔偿。原告贾信岗的损失为,医疗费57672.8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伤残赔偿金47017.6元、护理费3401.99元(32677元÷365天×3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9852.44元;原告刘秀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52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401.9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0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信岗、刘秀华请求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信岗、刘秀华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信岗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贾信岗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73432.85/89440.73×1000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信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3719.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信岗车辆损失费1300元,三项合计63219.59元。原告刘秀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6007.88/89440.73×10000);费、交通费3701.99元;二项合计5501.99元。两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信岗66632.85元;赔偿刘秀华14207.88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信岗各项损失共计129852.4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贾信岗119852.44元;赔偿原告刘秀华各项损失共计19709.87元。由于原告贾信岗、刘秀华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许长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长发已垫付刘秀华1110.50元、贾信岗9352.5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贾信岗、原告刘秀华在取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信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52.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9.87元;三、原告贾信岗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许长发垫付款人民币9352.50元;原告刘秀华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许长发垫付款人民币1110.50元四、驳回原告贾信岗、刘秀华要求被告许长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贾信岗、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03元,由原告贾信岗负担103元;由被告许长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