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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3285钱建新与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新,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3285号 原告:钱建新,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商城大厦9F-12F)。 法定代表人:万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家,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司法所所长。 原告钱建新与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靓、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款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第三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尤家楼北18号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临时安置费5万元。但签该份协议时,被告方明确告知原告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为2.5万元,而尤家楼北18号房屋拆迁后大约两年就能住到新房,所以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为5万元。原告信以为真,认为两年左右就能住上新房,所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安置房于2016年8月才交房,原告实际的补偿年限应为5年,金额为12.5万元,但目前原告仅拿到5万元。原告了解到一同拆迁的其余六户人家均是按照每年2.5万元,以实际交房日为准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原告认为这是对原告的不公平。 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二、如果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那么应当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者撤销合同之诉。三、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原告所有,该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夏金秀,为原告前妻。被告已于2008年10月31日与夏金秀签订《服装城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房的拆迁利益原本与被告无关的。后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在充分照顾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订立了补充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已经充分尊重了原告的利益,与其他拆迁户无任何可比性。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情形。撤回第二条答辩意见,再增加一点答辩意见,根据被告与夏金秀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夏金秀选择拆迁安置的方式为置换商城新村定销房,被告立即将该置换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夏金秀,因此不存在临时安置补偿费,夏金秀及原告可以立即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与原告提供的夏建钟的拆迁安置方式也无任何可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钱建新与夏金秀结婚后户口迁到了常熟市虞山镇青莲尤家娄北18号。 2000年钱建新与夏金秀析产一案在常熟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调解书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1992年11月由常熟市琴南乡政府批准原、被告在青莲村五组尤家娄北18号建造楼房二上二下、园堂一上一下,建筑占地面积92平方米。1993年3月份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每层4间,总计自然间12间,其中一楼、二楼靠北2间及靠西南1间,计自然间6间是经批准后建造的有证房屋,其余部分属违章搭建。原、被告于1998年8月将底楼靠北2间及二楼4间房屋抵债给他人,余下的底楼靠南2间及三楼4间房屋一直未能分割。达成协议:一、座落在常熟市虞山镇青莲村5组尤家娄北18号底楼靠东南1间、三楼靠北2间(含卫生间)的建筑材料及房内装饰归钱建新所有。底楼靠西南1间的房屋产权、三楼靠南2间、过道靠东1间、阁楼1间的建筑材料及房内装饰归夏金秀所有。三楼楼梯及过道的建筑材料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出入维持现状。 2008年10月31日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夏金秀就尤家楼北18#签订《服装城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011年11月25日,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甲方与钱建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甲方需拆除乙方房屋三间,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及装饰、附着物等。3、临时安置补偿费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伍万元整,房屋过渡时间为乙方移交房屋起至甲方安置乙方安置房止。” 被告提交的对本案所涉120平房屋的当时的评估明细表显示,评估总值84859.86元,其中房屋评估值是53736.66元,装修评估值是31123.2元。 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房屋移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 关于交付安置房的具体日期是双方确认是2016年7月28日。 2011年8月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分别与夏建钟、夏建华、夏建明、卢建刚、夏志函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分别为主房建筑面积259.56、附房建筑面积214.5,评估共计410895.29元;主房建筑面积168、附房建筑面积128.65,评估共计156456.8元;主房建筑面积271.2、附房建筑面积126.18,评估共计300927.68元;主房建筑面积235.19、附房建筑面积90.2,评估共计231790.31元;主房建筑面积268.08、附房建筑面积257.04,评估共计436311.73元;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均为每年25000元。 原告提交2013年11月7日其在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信访办与信访办工作人员王阿林的录音。被告意见:即使该份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倒数第四段,王阿林已经明确是断章取义,双方约定的5万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也是被告在照顾原告利益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欺诈,并且根据原告整理的书面的录音材料,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其次,该份录音是不完整的,仅仅是双方对话的片段,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交关于印发《常熟市农村住宅拆(搬)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印发《常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公布常熟市农村住宅拆(搬)迁中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标准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常熟市关于拆迁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临时安置补偿费的金额完全符合常熟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补偿标准,也远远大于人民政府的补偿标准。原告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第一份文件的17条明确的显示出农村住宅的拆迁补充包括临时安置补偿费,并且在该份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提出全农户和半农户的一个概念,以及在拆迁安置中的待遇差异问题,在第三份文件提出了安置补偿费的标准,但是提出如果说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现在我们保留后续的追偿权利。 原告陈述:签补充协议时是王阿林和沈瑞良,还有高惠元负责。被告陈述:按照职务分工,分管领导是沈瑞良,沈瑞良是服装城管委会副主任,负责政策的是高惠元,他是服装城管委会建设局副局长,王阿林是负责信访的,因为原告的房屋拆迁比较特殊,按照离婚的调解书上有产权的一间,包括宅基地是原告前妻夏金秀的,夏金秀已经提前住到了服装城管委会提供的安置房里去,和其他五户不一样,涉及到原告实际占有的违章搭建,按照政策是不应该给予补偿的,当时到底是服装城管委会找原告还是原告找服装城管委会已经很难查清楚了,王阿林作为信访办的负责人可能当时是第一个接待原告的人,首先是王阿林根据信访条例向沈瑞良反映原告的问题,问题就是前妻已经拿房走人了,原告手上实际还占有房子,如果强拆的话肯定社会影响不好,然后沈瑞良召集高惠元,询问在不违反政策的情况下能不能照顾原告,最后方案在被告单位经过讨论决定,然后应该是有人拿了补充协议与原告签字了,最后是谁经办给原告安置房屋,具体当时是谁经办的与原告签协议的人已经查不清了。 常熟市服装城管委会副主任沈瑞良陈述:尤家楼北18号房产我们已经与夏金秀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安置了成品二连体别墅,钱建新本来应该与其前妻一起搬过去,我们不同意再补偿给他任何东西。但是当时其不同意,考虑其与夏金秀已经离婚,我们经过研究以及与钱建新沟通,最终达成了该补充协议,最后该协议的内容是在我办公室与钱建新确定的,当时被告、我、王永林都在,我也跟他讲明白了,这是根据他的特殊情况管委会所能够同意的最终的一次性解决方案,我们根本没有跟他讲5万元就是两年的补偿费。关于王阿林的录音,王阿林就是王永林,当时钱建新来信访,他接待的,该录音也说明不了什么,当时王永林也没有说协议上的5万元就是两年的补偿,录音上的两年只是王永林说一般情况下安置房大约两年就下来了。正因为他没有产权、而且只是一小部分房子,特殊情况特殊处理,所以当时协议写的是一次性补偿,一直到安置房下来为止,而且该方案也是跟钱建新经过沟通,我们当时讲得很明确。本来钱建新按照政策什么都不应该安置补偿,更没有安置补偿费,我们是特殊情况特殊处理,本身就是照顾他了,他现在要跟别人比,根本没有可比性,我们也没有欺骗,都是讲得很明确,并且也签订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的约定明确,并没有歧义。第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文字并不完整,没有反映真实录音的全貌,并且该录音也非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录音,谈话对象的身份是信访办主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所举证据现不能证明协议上的50000元为两年的补偿,也不能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第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第四,原告的房屋不仅性质上为违章搭建,而且面积上也与其他户悬殊较大,不具有可比性。第五,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发生在本案所提到的其他户签订协议之后,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是在知道其他户的补偿情况下签的,也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欺骗等情况。第六,虽其他户每年为25000元,但原告前妻已就尤家楼北18#获得了相应补偿,作为该房产其中一部分违章搭建者的原告又主张按照其他户每年25000元的全额标准补偿,也不合理。第七,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被告主管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副主任的陈述上来看,当时确已多次告诉原告按照政策不应该获得补偿,所签协议是出于照顾的考虑。综上,对于原告撤销的主张以及按照每年25000元标准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曾向原告介绍过安置房安置一般为两年,安置房的交付主动权也掌握在原告处,鉴于安置期间长达4年半多,按照公平原则,参考租金市场行情,扣除原告已获得的50000元补偿,本院酌定再支持原告1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新11600元。 二、驳回原告钱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负担90元,原告钱建新负担15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建新 审 判 员  吕军鹏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