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71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赵丰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丰华迅速偿还贷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2、由赵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5月9日至2003年12月30日,被告赵丰华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6份借款15200元,到期后只偿还4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14800元,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计17295元。赵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9日,被告赵丰华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元,用于养猪,月利率18.3‰,约定于1995年8月1日到期;1995年5月15日,又立据借款1000元,用于农用,月利率18.3‰,约定于1995年8月1日到期;1996年12月31日,再立据借款1000元,用于转借,月利率15.33‰,约定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后于2002年6月8日偿还400元,付息至2004年12月31日;1996年12月31日,还立据借款6000元,用于办店,月利率15.33‰,约定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0年6月30日,立据借款4200元,用于经商,月利率12.81‰,约定于2000年9月30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0日,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农用,月利率7.3125‰,约定于200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后未付息。借款14800元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计17295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并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正式开业。2013年6月21日、2016年11月3日花门信用社、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赵丰华进行了催讨。本院认为,被告赵丰华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花门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丰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赵丰华追讨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丰华迅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4800元及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17295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赵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