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州市邵庄镇中文登村民委员会与窦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邵庄镇中文登村民委员会,窦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46号原告:青州市邵庄镇中文登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相滨,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凯,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州市邵庄镇中文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文登村委)诉被告窦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登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被告���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文登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土地租赁费390414元;2、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用位于村南河处的土地56260平方米,用于石料加工产业发展,使用期限为30年,按照每年每亩1235斤小麦的标准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2013年土地租赁费用后,自2014年开始至今没有支付租赁费用,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进行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凯辩称,2012年,被告租赁土地56260平方米,2013年实际租赁土地30666平方米,剩余土地原告租赁给了本村的杨少民。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189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窦凯是青州市邵庄镇中文登村的村民。2012年,为了支持村镇石料加工业的发展,中文登村委准备建一处停车场,以解决道路交通堵塞的问题。2012年10月4日,原告中文登村委召开村两委会议,会议通过在路边建停车场的方案,并决定将该事项提交村两代会审核。10月5日晚,在时任书记窦效楼的主持下,中文登村召开部分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为拉石料的车辆建一处停车场的事项。2012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甲方将其位于南河土地56260平方米(长242.5米,宽232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3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止。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缴纳土地租赁费1235斤小麦(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每年租赁费必须在当年的七月一日前交清,每拖延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标底总额2%的违约金,一个月拒交,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满乙方若继续使用土地须在一个月内恢复地貌,每拖延一天罚款100元。甲、乙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按印并加盖公章。合同附有停车场示意图,标明占地面积56260㎡,南、北、东三侧邻路,西侧为企业。涉案南河土地是中文登村的基本农田,被告此前已分三笔向被告缴纳“南河停车场”土地租赁费共计1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出租土地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称已在30666平方米的土地上��建了围墙、院内板房,硬化了地面。被告交纳的189000元为2012-2014年度的租赁费,自2014年起被告未再交纳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及示意图,被告提交的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村民代表党员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收款收据3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出租的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被告承租后用于建设停车场,改变了土地用途,并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权范畴,本院有��对合同效力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农用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允许再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后续租赁费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违悖,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财产返还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起独立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双方可于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青州市邵庄镇中文登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窦凯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56元,��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道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