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9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9689蒋建国与无锡市莱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国,无锡市莱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9689号原告:蒋建国,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千,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莱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华新西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KQG19T。法定代表人:孙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建国与被告无锡市莱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他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莱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莱瑟公司向原告蒋建国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公司向蒋建国借款50000元。蒋建国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莱瑟公司与原告蒋建国之间的公司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蒋建国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莱瑟公司可以随时归还,蒋建国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莱瑟公司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莱瑟公司应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蒋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莱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莱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建国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莱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建国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莱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