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隆回县鸿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隆回县鸿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276号原告: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01省道新海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98289116E。法定代表人:万安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雪艳,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隆回县鸿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隆回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4097489390Y。法定代表人:邵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隆回县鸿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余欠货款23800元、滞纳金3400元(按月利率1.8%,本金基数238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暂算至起诉日),合计2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需方由于混凝土分离回收和环保需要,向供方购置一套CH100型混凝土分离及浆水回收设备,金额为238000元。供方收到需方首付订金后,接到需方要求发货的通知时,供方代办托运,将设备和配套物件运抵需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卸货和吊装费用由需方自行负担。需方提供设备现场平面图纸,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平面图纸设计土建方案图,由需方自己施工,完工后由供方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安装时需方必须提供氧气、乙炔、电焊机,必须将水源、电源连接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后最迟应当在一星期内调试,如果是需方的原因二个星期都不调试的,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后,需方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视为交货使用。主机保修期一年,浆水回收泵类保修半年,保修期费用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后的设备维护费用由需方负担。合同生效后付定金71400元,货到现场付95200元,安装调试合格付47600元,尾款23800在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必须汇入原告公司账户(拒收现金或支票),但经供方总部确认或供方业务人员出具盖有供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除外,否则原告不予承认。需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每逾期5天需方向供方偿付未付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因合同引起争议,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可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供方及需方处盖章确认。后,原告于同年6月7日送货至被告处,同月12日,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并验收合格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拖欠23800元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该笔货款应自验收合格即2016年6月12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现原告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2月12日起算至起诉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34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回县鸿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800元、滞纳金3400元,合计272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隆回县鸿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