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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红与范育国、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范育国,王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6687号原告:高红,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范育国,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被告:王均良,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原告高红与被告范育国、王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各项损失共计118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育国于2016年7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王均良提供担保,截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2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鲁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