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执恢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阳青海、林辉琼、郑小玉、阳怀俊与熊波刑附民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青海,林辉琼,郑小玉,阳怀俊,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阳青海,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林辉琼,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郑小玉,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阳怀俊,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郑小玉,女,汉族。被执行人:熊波,男,汉族。阳青海等四人与熊波刑附民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绵竹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熊波当庭给付10000.00元,余下5000.00元被执行人熊波定于2017年年底一次性支付。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683执恢158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分期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