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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汇通某有限公司与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某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289号原告:汇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汇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8000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暂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滞纳金为18435.78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80002.50元为基数,按每日1.20‰计算);3.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桂A×××××宝骏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邮递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通某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根据被告选择的车辆供应商及车辆,原告提供融资金额73887元用于购买宝骏牌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666.75元,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若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但被告缴纳了部分月租后开始违约。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还款信息表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该表包含了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系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表中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汇通某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宝骏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6年4月起,分36个月,每月5日支付租金2666.75元;被告连续两期或者累计十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0‰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车辆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22日,被告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桂A×××××宝骏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仅支付6期租金16000.50元,自2016年10月起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尚欠租金80002.50元。另查明,原告为向包含被告在内的客户追索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于2017与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指派彭某律师及其团队的其他律师为原告与包含被告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律师基础代理费为3000元/案。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36个月融资租赁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合同无论从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已经实际提车使用并履行部分租金的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其根据被告选定购买的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自2016年10月起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经催告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连续两期或者累计十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还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0‰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该约定中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以应付租金为基数,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6起以全部尚欠租金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虽然合同约定了被告连续两期或者累计十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被告应付清租金余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了提起本案诉讼之外,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滞纳金计算如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3日),滞纳金以尚欠到期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全部租金为基数计算。据此,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3724.92元【2666.75×1.20‰×(251+220+190+159+128+100+69+39+8)】。被告自愿将其以融资租赁取得的本案车辆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汇通某有限公司租金80002.50元。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汇通某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截止2017年6月13日为3724.92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20‰计付)。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汇通某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某的抵押物(即桂A×××××宝骏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汇通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汇通某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9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罗卫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