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及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刚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u宇翔电器一百”淘宝网店铺,贩卖存贮有淫秽视频的手机内存卡。2017年3月6日和14日,被告人陈刚以227元的价钱先后2次卖给项佳良3张手机内存卡,卡内存有162部视频。经鉴定,该手机内存卡中有144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手机内存卡、电脑主机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阿某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淘宝交易详情截图、淘宝网卖家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项佳良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李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淫秽物品计量单位“部”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计量单位“张”不相吻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刚通过互联网出售存贮淫秽电子信息的内存卡,且该内存卡内的144部淫秽视频系独立的电子信息,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采纳辩护人李斌的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刚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李斌建议对被告人陈刚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刚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涉案赃物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手机内存卡三张、光盘十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