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少文与肖亚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文,肖亚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212号原告:王少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鹏(原告之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竹联,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亚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被告之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君(被告儿媳),女,汉族。原告王少文与被告肖亚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鹏、常竹联,被告肖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陆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肖亚杰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173.76元、误工费22,336.16元(113.96x196天)、护理费27,305.32元(120.82元x226天)、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x9天)、残疾赔偿金58,896.08元(11,326.17元x13年x40%)、营养费6,000.00元(50元x120天)、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合计139,4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近邻,素有互帮良俗。2016年11月7日,原告应被告家邀请帮被告家拉水稻。在帮工过程中,原告从装有水稻的拖拉机上摔下致伤。事发后,被告积极、及时将原告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又协助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并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上级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态度有变,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无奈,原告只暂住院后出院回家治疗,现瘫痪在家。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本人是帮被告家干活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议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亚杰辩称,我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是帮我家干活。当天拉水稻是原告给我打的电话,说他第二天要回吉林,当天要把水稻拉完。他家有1000多捆,我家200多捆,因为他家没有车,所以用我家的车跟他一起拉。原告虽然摔伤了,我家也积极给拿钱了,但我给拿的钱是垫付的。原告说和我家是近邻是不对的,我和他家是亲属关系。原、被告是姑舅连襟。原告出院不是我家要求出院的,是自己私自出院的,没告诉我家,是出院手续办完之后才告诉我家的。原告为什么在半年之后才做伤残鉴定,我当时让他回烟筒山百济医院治疗,他不回来,我不清楚这半年他发生什么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少文与肖亚杰是亲属关系。2016年秋天,两家在一起进行秋收。2016年11月7日,在肖亚杰家稻田收完水稻从地里往出走的过程中,王少文在地里受伤。王少文受伤后,到磐石百济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50.00元,后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673.76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少文脊髓损伤致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96天、需2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166天、营养期120天。经庭审确认,王少文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为9,523.76元、误工费为22,336.16元(113.96元x196天)、护理费为27,305.32元(120.82元x226天)、交通费为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x8天)、残疾赔偿金58,896.08元(11,326.17元x13年x40%)、营养费3,600.00元(30元x120天)、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合计146,261.24元,肖亚杰已给付10,850.00元。以上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王少文庭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少文与肖亚杰互相帮助进行秋收,双方形成的是互相帮工法律关系。在王少文与肖亚杰互相约定的基础上,王少文在收割肖亚杰家水稻的过程中受伤,作为受益人肖亚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少文庭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肖亚杰在其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肖亚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补偿王少文各项损失合计47,654.46元(医疗费9,523.76元、误工费22,336.16元、、护理费27,305.32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8,896.08元、营养费3,6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合计146,261.24元x40%,扣除肖亚杰已给付10,850.00元);二、驳回王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0元,由王少文负担2,000.00元、肖亚杰负担1,0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