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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赣州市盛轩食品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盛轩食品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赣县满意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02行初102号原告赣州市盛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洋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091091584Q。法定代表人张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执业证号13607201110470144)、王薇薇(执业证号13607201611334156),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被告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1014666516E。法定代表人温小云,局长。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总部经济大楼东塔****楼。委托代理人曾毓淦,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卫权(执业证号13607199910314742)、罗宗慧(执业证号13607201710146908),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总部经济大楼东塔***楼。法定代表人李红,经理。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赣新路61号C栋附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21600013539。经营者王伟伟。原告赣州市盛轩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赣县满意超市政府采购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赣区财(2017)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投诉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赣市财行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电子化招标文件;4、评审记录;5、原告投诉书及质疑函等附件;6、满意超市答辩意见及证据;7、《第四次重新评审评分(满意超市)决议》、第四次重新评审评分汇总表、评分表。原告诉称:2016年8月,赣县区教育局委托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其学生营养餐食品项目进行电子化公开招标。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开标评审,最终原告评审得分位列第四,未能中标。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2016年9月2日依法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赣区财【2017】8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赣州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赣州市财政局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出具(赣市财行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顾法律及相关事实,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赣区财(2017)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背事实,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区财【2017】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认定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对“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的中标结果无效;3、请求判令原告为“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品目一的中标人;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8970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编号:GZMY2016-GX-G019)《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项目电子化招标文件》;3、中标公告;4、质疑函、质疑受理函、质疑答复、质疑答复领取函;5、投诉书、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函、投诉补充说明、告知函(赣县采办字【2016】3号)、答复和依据、补充投诉书、送达回证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赣县采办字【2016】6号)、要求对质证会形成的处理意见进行复议的申请、县财政局至今未下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报告、告知书(赣县采办字【2016】5号)、送达回证书、《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投诉处理决定书》(赣区财【2017】8号);6、王建平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注册号:36××9)与王伟伟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注册号:36××1)的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证明、关于赣县满意超市配送我局学生营养餐的情况说明;7、行政复议申请书、江西省赣州市财政局文件(赣市财行复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文件(赣区财2017第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赣区财(2017)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投诉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其《投诉书》第一项投诉事项中称,2016年4月5日注册的赣县满意超市(注册号:36××1、登记经营者为王伟伟)和赣县满意超市(注册号:36××9、登记经营者为王建平)是不同的个体工商户。经答辩人查证,满意超市实质为同一家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超市最早由王建平于2000年1月24日成立,2016年4月5日变更经营者为王建平之子王伟伟,虽然在变更经营者过程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满意超市于2016年3月29日曾核准注销过,但仅是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的要求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变更前后的满意超市仍为同一主体。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满意超市虽然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其实质仍是家庭经营,故答辩人未予支持原告的该投诉事项并无不当。2、原告的第二项投诉事项称,满意超市存在提供虚假社保缴费证明材料参与本项目招标情形,不具备参与本次招标的资格。经查,满意超市提供的“家庭成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显示,王建平、王伟伟父子及其家庭成员以个人参保方式交纳了养老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要求。故原告的该项投诉与事实、法律不符,答辩人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原告的第三项投诉事项称,王建平的超市从2014年6月7日起就是超限经营。2011年11月1日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已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制度,依据相关条文,满意超市仍在合法经营当中,无超期经营行为,故原告的该项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予支持并不不当。4、原告在《投诉书》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取消满意超市的业绩加分并递补其中标人资格。在重新审查期间,原评标委员会应答辩人要求进行了重新评审,并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了评审决议,认定满意超市仍为三名候选中标人质疑,原告的请求未被评标委员会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进一步要求递补满意超市中标资格的诉请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未予支持该项投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赔偿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同时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有权取得赔偿的情形。答辩人所做的驳回原告投诉的行政决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前述任何一种情形,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索赔主张。综上,答辩人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赣县区教育局委托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其学生营养餐食品项目进行电子化公开招标。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开标评审,最终原告评审得分位列第四,未能中标。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2016年9月2日依法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赣区财【2017】8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赣州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4日,赣州市财政局认为:(一)、申请人在质疑、投诉阶段均未提出“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本次采购项目对供应商资格的要求”这一事项,而是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才首次提出,超出了质疑和投诉事项的范围。(二)、王伟伟提供的“家庭成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符合规定。(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王伟伟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其经营年限不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商务分)第1点“配送经验与服务水平”,不具有任何经营营养餐的业绩材料。被申请人组织的第二次专家质证会上,评标、评审专家对于该项问题进行了重新评定,因王伟伟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注册时间于2016年4月5日,经营时间不足一年,扣除了该项对应的业绩分5分。但是,第二次专家质证会上,未对评分标准(技术分)中“宣传与爱心慈善”项下“在学生营养餐经营期限内对学生的爱心捐助活动或者其他正面宣传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进行重新评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商务分和技术分是整个招标过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申请人提出王建平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与王伟伟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是不同主体的质疑和投诉,被申请人在招标文件中商务分和技术分的评审理应一并审查,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王建平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与王伟伟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是否未统一主体,业绩能否集成有效及相关商务分、技术分评分问题的投诉没有正面回应。(四)、根据《个体工商户》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只能先注销再重新注册登记。经咨询工商行政部门,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注销后民事经营主体资格消亡,注销前的经营业绩不宜继承。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王建平和王伟伟父子先后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是否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业绩能否继承有效及相关评分事项”作出正面回应,驳回申请人的投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投诉处理决定书(赣区财【2017】8号)。2、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认定中标供应商赣县满意超市中标结果无效,依法确认“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品目一的中标供应商为赣州市盛轩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驳回申请人的该复议请求。被告在收到赣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赣市财行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赣区财(2017)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仍然驳回原告对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的投诉。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招投标的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制作的电子化招标文件是符合该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电子化招标文件中: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由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以上5条规定是关于投标供应商资格的规定。同时,关于投标文件的初审明确规定初审分为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关于资格性审查明确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性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关于符合性审查明确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问价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1、第三人在参与本案所涉及的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具备供应商投标主体资格。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制作的电子化招标文件关于招投标主体资格的规定,明确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主体资格条件是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对供应商主体资格性审查时发现不具有参加招投标主体资格,就更谈不上继续对符合性审查。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属于2016年4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显然不符合参加本次供应商主体资格,没有资格参加本次招投标活动。2、王建平和第三人王伟伟父子先后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是否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业绩能否继承有效。王建平于2000年1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并经营赣县满意超市,但是,王建平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核准注销后,赣县满意超市在法律上就已不存在。2016年4月5日,王伟伟申请注册登记成立的赣县满意超市后,王伟伟属于赣县满意超市的经营者,赣县满意超市属于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虽然王建平与王伟伟是父子关系,如果因两父子分别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父债是不能由儿子承受的,也即父债不能由子还,相互间是完全相互独立的。根据《个体工商户》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只能先注销再重新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注销后民事经营主体资格消亡,注销前的经营业绩不能继承。因此,王建平与王伟伟两人分别注册登记成立的赣县满意超市不具有关联性,两父子分别注册登记成立的赣县满意超市的经营业绩不能继承。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明知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属于个体工商户没有资格参加本次招投标次招投标活动后,不但没有制止并取消其参加招投标活动,而且还继续为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继续参加招投标活动提供便利,对其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进行审查。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其制定的电子化招标文件关于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主管机关,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明知赣县满意超市不符合本次供应商招投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次招投标代理行为中存在的严重违规行为不但不及时纠正并予以制止,而且在原告投诉后,仍然以原告在质疑阶段未提出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主体资格而驳回原告的投诉,甚至在赣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赣市财行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赣区财【2017】8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已经明确指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存在的王建平和第三人王伟伟父子先后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是否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业绩能否继承有效问题后,要求被告作出正面答复。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重新作出的赣区财(2017)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仍然驳回原告对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的投诉。对于王建平和第三人王伟伟父子先后经营的赣县满意超市“是否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业绩能否继承有效问题不予正面答复。被告对于本次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存在的问题不予处理,而是一再强调原告在质疑阶段未提出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的主体问题而不予纠正第三人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次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明显程序违法行为,以及评标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评标职责的行为。被告作为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机关,本应依法依规及时纠正本次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但是,被告不但不依法依规主动纠正已出现的违规行为,而且仍然作出同样的内容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赣区财(2017)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依法依规公正处理原告的投诉,被告的该项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认定第三人赣县满意超市对“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中标结果无效和判令原告为“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编号:GZMY2016-GX-G019)品目一的中标人的两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判职权管辖范围。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897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赣区财(2017)106号《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由被告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关于对赣州梦缘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赣县教育局学生营养餐食品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赣州市盛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赣州市赣县区财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俊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