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飞与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飞,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885号原告:兰飞,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负责人:李春永,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兰飞与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兰飞诉称,2010年5月10日,兰飞与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签订合同,建兴公司将集贤县福利镇淞翔铭座综合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兰飞施工,双方约定设每平方米28元。2010年工程结束后,建兴公司共计欠兰飞工程款628264.2元。兰飞一直向建兴公司索要欠款,但建兴公司至今未给付。建兴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更名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因此兰飞诉至法院,要求惠福公司给付防水工程施工的工程款628264.2元,并要求惠福公司给付自2010年12月1日(工程结束之日)至2017年8月8日(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4万元,以及自2017年8月8日至所欠工程款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理后,本院查看了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发现“防水承包合同”签订的双方为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甲方)和牡丹江鑫禧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那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牡丹江鑫禧防水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应是兰飞,因此本案的原告应是牡丹江鑫禧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兰飞作为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82.64元,减半收取6241.32元(原告兰飞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