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刚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25号罪犯孙刚,男,1974年3月14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员。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8332元。孙刚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监区、网上公示,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孙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刚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42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