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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鑫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果农,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21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祝华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在瓦房店祝华办事处祝店村李鑫欲将自己车辆砸坏,该所民警杜某某、栾某某等人到现场调查情况时,醉酒的李鑫将出警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民警上前阻止过程中,被告人李鑫从地上捡起石块要殴打民警,民警栾某某左手被李鑫致伤,其厮打并威胁民警,被之后来到的民警制服。经认定,被砸警车损失价值585元;经鉴定,栾某某左手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执法人员,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鑫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1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祝华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祝店村,李鑫欲将自己车辆砸坏。该所民警杜某某、栾某某等人到现场调查情况时,醉酒的李鑫将出警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从地上捡起石块要殴打民警,民警上前阻止时,其厮打并威胁民警,致栾某某左手受伤,被之后来到的民警制服。经认定,被砸警车损失价值585元;经鉴定,栾某某左手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相关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急诊病历、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录像光碟、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鑫妨害正在出警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鑫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