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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霍某1、郑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1,郑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1,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盗窃于2007年11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2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解回,2016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豫048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霍某1与刘某均为杨楼镇双庙村村民。2016年7月27日晚,霍某1与刘某等人在该村滑冰场打麻将时输了钱。麻将游戏结束后,刘某在回家途中被霍某1拦住,要求其退钱。刘某不给并大声喊叫,霍某1逃走。次日,刘某与其亲戚刘某2、刘某3、郑某1等人一起到被告人霍某1家理论,并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霍某1持菜刀将郑某1左胸部、腹部、左前臂、右手砍伤。经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243.91元;在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377.4元,出院后花去门诊医疗费867.8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霍某1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郑某1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鉴定意见,证人郑某2、郑某3、刘某、雷某、霍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被告人霍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霍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霍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要求被告人霍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郑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89.17元、误工费2584.71元、护理费25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95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按照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与郑某1以及刘某1、刘某2等人一起到霍某1家理论,继而引发打斗,故对被告人霍某1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前科情况、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犯罪起因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霍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霍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经济损失2095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霍某1上诉称,其没有用刀砍郑某1,郑某1的伤情不实,不应该赔偿郑某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霍某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郑某1等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对霍某1可从轻处罚。霍某1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霍某1提出“其没有用刀砍郑某1,郑某1的伤情不实,不应该赔偿郑某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雷某、刘某、霍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了霍某1持刀伤害郑某1的事实,郑某1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霍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霍某1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判决数额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丰奇审判员  张 蘅审判员  段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