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敖兴明与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兴明,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422号原告:敖兴明,男,1970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映,重庆市武隆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群,女,1979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敖兴明与被告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映到庭,被告程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程群为种植牡丹流转了武隆区XX乡XX村XX组农民所承包的土地,根据约定程群应支付给农民土地流转费及误工费。后来,由于被告程群未支付农民土地流转费及误工费,经武隆区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XX司所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6月30日,在XX乡司法所,程群承认给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及误工费,但是其因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程群为支付拖欠武隆区XX乡XX村XX村民小组的土地流转费及误工费而向原告敖兴明借款。当天原告从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另加上手头现金5000元,合计4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敖兴明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8月30日。借款人:程群。2016年6月30日。身份证:512326XXXXXXXXXXXX。”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原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及被告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被告逾期未还款,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4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未还款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为2692.60元【45000元×(年利率6%÷365天)×36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敖兴明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逾期利息2692.60元。如果被告程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青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二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