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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7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李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达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7363号原告:张伟,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达云,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诉被告李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李达云,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达云赔偿车辆维修费4210元,拖车费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达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9时10分许,张伟驾驶渝D2BX**号小轿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947KM路段(北环往北碚方向)时,被李达云驾驶的渝D71X**号小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达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李达云将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赔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原告车辆无法及时得到维修。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来院。自愿放弃原要求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要求由李达云个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达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是赔了2000元,以为是赔给自己的已经用完了。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只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按照快赔程序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下的2000元赔付给投保人也就是车主李达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李达云驾驶渝D71X**号小型客车由北环往北碚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947KM路段时,车辆与前方由驾驶人张伟驾驶的渝D2BX**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路产损失,渝D2BX**号车驾驶人张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达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张伟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枕部撞击伤。因此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原告自行支付35元外,剩余金额均已由被告李达云支付。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重庆港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210元,另产生拖车费364元。还查明,渝D71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李达云,该事故车辆在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人保九龙坡支公司通过快赔程序已将财产��偿限额下的2000元赔付给投保人李达云。被告李达云当庭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要求由李达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李达云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对原告张伟产生的损失,被告李达云当庭表示对其要求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达云赔偿车辆维修���4210元,拖车费3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车辆维修费4210元,拖车费364元,合计4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李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