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万亮行与姜清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亮行,姜清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820号原告万亮行,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何震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清建,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D10、D11、D13、D15、D16、D17、D18号店。注册号:351000120000040。负责人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亮行诉被告姜清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亮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华,被告姜清建、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亮行诉称,2017年3月22日15时29分许,万亮行驾驶二轮平板摩托车(车载万易阳)沿抚州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剪子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清建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轮处发生碰撞,造成万亮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姜清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381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清建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姜清建承担;2、我司垫付原告万亮行1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我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29分许,万亮行无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01.99mg/100ml)驾驶二轮平板摩托车(车载万易阳)沿抚州大公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剪子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清建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左前轮处发生碰撞,造成万亮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事故作出抚直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亮行当日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姜清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姜清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亮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亮行不服上述认定向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5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抚公交复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抚直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亮行当即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61576.99元,出院后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597元,合计62173.99元。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硬膜外血肿颞右;3、颅底骨折;4、右颧弓骨折;5、颜面软组织挫伤;6、右肾上腺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亮行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7月7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亮行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万亮行双眼复视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原告万亮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万亮行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万亮行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结婚证、电信业务登记单、发票、儿童预防接种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万亮行一直在城市中居住生活并从事饮食、物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万亮行的父亲万全堂于1956年9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子二人。原告万亮行尚有二子需要抚养,长子万诗奇于2010年11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现随其爷爷万全堂生活,在临川××××乡加溪小学就读。次子万易阳于2014年10月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现随原告万亮行生活。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17日12时至2018年1月17日24时止。被告姜清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万亮行医疗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万亮行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照、保单、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电信业务登记单、发票、儿童预防接种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亮行当日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姜清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清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亮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万亮行诉请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亮行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其从2015年11月起一直在城市生活,属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根据属地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万亮行双眼复视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鉴定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万亮行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万亮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合计为62173.99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意见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690元(30元/天×23天);5、护理费:应按2016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293.91元(52273元/年÷365天×2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万亮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63080.6元(28673元/年×20年×11%),被扶养费生活费:万诗奇按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为5522.44元(9128元×11年×11%÷2人),万易阳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5年为14599.2元(17696元×15年×11%÷2人),万全堂按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9年为9538.76元(9128元×19年×11%÷2人),以上合计9274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但该费用会实际产生,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30元;10、误工费:结合原告万亮行伤情、从事职业性质,应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9089.65元(31010元/年÷365天×107天);上述十项合计为178508.5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未与被告姜清建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的协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酌情认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10%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该费用为2565元{[(62173.99元-10000元)×30%+10000元]×10%}。扣减部分由被告姜清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应1、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万亮行医疗费10000元;2、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万亮行护理费3293.91元、误工费9089.65元、残疾赔偿金63080.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60.4元,合计为109954.56元;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亮行医疗费52173.9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58553.99元中的30%为17566.19元,扣减10%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2565元,应赔偿15000.19元(17566.19元-2565元)。被告姜清建应赔偿原告万亮行医疗费25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万亮行应返还被告姜清建1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亮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9954.56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09954.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亮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00.19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万亮行124954.75元。三、原告万亮行返还被告姜清建垫付款1435元。四、驳回原告万亮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案件受理费297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姜清建负担1435元,原告万亮行负担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淑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蕴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