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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永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社(别名“社伢”),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永社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社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社在本区豹澥还建小区三期便民超市门口,因摊位摆放问题与周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李永社踢踹周某胸口处,造成周某受伤。经医生诊断,周某左侧第5、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上述损伤属实,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永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永社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永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2079号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专家会诊阅片意见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2006)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永社的指认现场照片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社因民间矛盾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永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永社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社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