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刚与被告陈建芝、刘秀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刚,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356号原告:崔刚,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芝,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秀凤,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雨华,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刚与被告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陈建芝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刘秀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朱雨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建芝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其借款,2012年7月17日向其借款19600元,2012年8月2日向其借款184000元,2012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陈建芝自2014年1月以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陈建芝与其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月1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朱雨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陈建芝向其出具了另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朱雨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陈建芝与刘秀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陈建芝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建芝、刘秀风、朱雨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建芝因经营需要向崔刚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向崔刚借款19600元、2012年8月2日向崔刚借款184000元、2012年12月14日向崔刚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陈建芝与崔刚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刚出借给陈建芝人民币200000元整,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1月14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朱雨华自愿承诺如陈建芝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愿为陈建芝向崔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崔刚支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1月22日,陈建芝向崔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借款人陈建芝;担保人:朱雨华”。当日,陈建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后陈建芝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陈建芝与刘秀凤于2002年2月10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工商银行流水、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建芝向崔刚借款合计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工商银行流水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崔刚要求陈建芝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对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现崔刚自愿分别自债权凭证出具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陈建芝与刘秀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秀凤应当对陈建芝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对其中200000元借款的保证方式,朱雨华明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其中100000元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朱雨华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两笔债务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均应为六个月。200000元的债务约定了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崔刚在此之后的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朱雨华承担保证责任,朱雨华对该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100000元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崔刚起诉之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崔刚要求保证人朱雨华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朱雨华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崔刚要求保证人朱雨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陈建芝、刘秀凤、朱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芝、刘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崔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雨华对上述判决确认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崔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陈建芝、刘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梅海洋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徐六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