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冬梅与杨本昭同居关系纠纷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冬梅,杨本昭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梅,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木,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昭,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郭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本昭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冬梅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本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郭冬梅与杨本昭非同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同居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本昭支付卢竹华高中至大学抚养费支出21600元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驳回杨本昭的诉讼请求。杨本昭辩称:一、郭冬梅认为其与杨本昭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杨本昭已支付了卢竹华高中至大学的相关费用。综上,郭冬梅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杨本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冬梅返还杨本昭给付其女儿卢竹华小学至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前期间的学费10000元、学习资料及用具费10000元、生活费80000元、交通费8000元、医疗费2000元、购买衣服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一半即600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由郭冬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间,杨本昭与郭冬梅经他人介绍认识。相识后,杨本昭搬至郭冬梅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下半年,郭冬梅要求杨本昭搬离后,遂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郭冬梅的次女卢竹华于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就读高中,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福建农林大学软件技术专业。一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郭冬梅外出打工的收入应属杨本昭与郭冬梅的共同财产。郭冬梅支付给其婚生次女的抚养费应属杨本昭与郭冬梅的共同财产中的支出。杨本昭主张郭冬梅返还卢竹华小学至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前期间的学费10000元、学习资料及用具费10000元、生活费80000元、交通费8000元、医疗费2000元、购买衣服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卢竹华就读高中至福建农林大学软件技术专业的情形酌情确定每月卢竹华的抚养费600元即抚养费支出共计43200元(6年×12月/年×600元/月),为此,郭冬梅应返还杨本昭因卢竹华就读高中至福建农林大学软件技术专业的抚养费支出43200元的一半即21600元。郭冬梅辩述2009年期间,郭冬梅与杨本昭系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是杨本昭想追求郭冬梅,但郭冬梅一直未答应杨本昭的追求,更没有以夫妻名义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杨本昭主张同居生活期间有添置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一、郭冬梅返还杨本昭因卢竹华就读高中至福建农林大学软件技术专业的抚养费支出21600元,该款限郭冬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本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杨本昭负担450元,郭冬梅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郭冬梅与杨本昭是否存在同居关系?2.郭冬梅是否应当返还其女儿读书期间杨本昭支付的21600元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郭冬梅与杨本昭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所引起的财产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处理。郭冬梅、杨本昭的打工收入应属杨本昭与郭冬梅的共同财产。郭冬梅支付给其婚生次女的抚养费应属杨本昭与郭冬梅的共同财产的支出。郭冬梅应当返还杨本昭因卢竹华就读高中至福建农林大学软件技术专业的抚养费支出。一审法院在杨本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卢竹华抚养费支出合计120000元的情况下,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卢竹华就读高中至福建农林大学软件技术专业的情形,酌定郭冬梅应返还杨本昭为卢竹华支出的抚养费为21600元并无不当。郭冬梅主张其与杨本昭不存在同居关系、杨本昭未支付卢竹华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李小东审 判 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彬辉书 记 员 朱小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