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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5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张新元与王海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元,王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25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元,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王海斌,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农民,现住河南省林州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张新元与王海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425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海斌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新元工资款3490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海斌的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王海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王海斌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海斌以人民币3490元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宝江审判员 原青林审判员 张   国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