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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李绍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华,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元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绍华在元阳县南沙镇糖厂小区院子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院子内的建设牌JS125-6F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往个旧市准备销赃。同日9时30分,李绍华在个旧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92元。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绍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李绍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绍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绍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以采纳。被告人李绍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绍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绍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添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