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秀忠与魏晓峰、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忠,魏晓峰,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643号原告:徐秀忠,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魏晓峰,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366号22栋4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主要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原告徐秀忠与被告魏晓峰、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峰、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晓峰、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魏晓峰驾驶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嵊州市下王镇小溪村地方倒车时,车尾与原告所有的房屋墙体相撞,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墙体损失费25000元。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各被告至今都未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魏晓峰未作答辩。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秀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定损单等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被告魏晓峰未提供证据。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魏晓峰驾驶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嵊州市下王镇小溪村地方倒车时,车尾与徐秀忠家房屋墙体相撞,造成房屋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物估损清单一份,载明墙壁损失为25000元。另查明,被告魏晓峰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魏晓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虽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估损清单,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系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估损,并加盖了该公司理赔专用章,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晓峰赔偿其财产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3000元(25000-2000)由被告魏晓峰赔偿。被告魏晓峰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晓峰、被告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秀忠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秀忠财产损失23000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2元,由魏晓峰负担(限魏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煜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