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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谷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466号原告谷某。被告胡某。原告谷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登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一个月偿还,由马海强和冯国财担保。事后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胡某向原告谷某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由马海强和冯国财担保。事后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款理由成立,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应承担偿还债务之民事责任。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登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莉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