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秀刚与王兴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刚,王兴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刚,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成,男,汉族,1943年5月26日出生,住商河县。上诉人李秀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兴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王兴成是本案纠纷挑起事端者,亦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纠纷损失的主要责任,让其承担90%责任,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予以纠正。二、王兴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他常年患冠心病、脑血管、胃十二指肠溃荡疾病,与打外伤无任何关联性,不是李秀刚打伤所致,故李秀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系身体、健康、生命权纠纷,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述不清,在没有弄清怎么受的伤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鉴定意见,把打伤弄成了交通事故受的伤,可见这种鉴定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吗,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能正确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王兴成辩称:李秀刚的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王兴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秀刚赔偿医疗费7406.51元、误工费890.40元、护理费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681.91元;2.涉诉费用由李秀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兴成与李秀刚之父李廷柱耕种的责任田毗邻。2016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王兴成与李廷柱因耕地播种,发生口角。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兴成主张,其与李廷柱发生口角后,李廷柱打电话通知李秀刚,李秀刚赶到后二话不说就打了王兴成左脸一巴掌、又踹了王兴成腹部一脚,王兴成遂即倒地,李秀刚见状想离开,王兴成拦住不让李秀刚走,李秀刚又踹倒王兴成,李廷柱上前按住王兴成,李秀刚遂离开。其并未动手殴打李秀刚父子,也没有辱骂他们。在本次纠纷中,因李秀刚处理李廷柱与王兴成的纠纷不理智,动手伤害王兴成,致其身体遭受伤害,李秀刚应承担全部责任。提交:商河县许商派出所对李秀刚、王兴成、案外人李廷柱、案外人王兴江的询问笔录一宗,予以证明。其中李秀刚之父李廷柱、案外人王兴江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李秀刚打了王兴成一巴掌、踹了王兴成一脚。李秀刚主张,王兴成陈述的事发起因不对,当时是负责播种的人说“先给王兴成同村的华子播种,然后就给李廷柱播种”。但王兴成去的晚,却拦住播种车辆,让给他的地播完种之后再给李秀刚之父李廷柱的地播种。李廷柱不同意,王兴成就开始辱骂李廷柱,并拿起锄头相威胁,李廷柱给李秀刚打电话称王兴成打他了,并让快过去。李秀刚赶到后,将王兴成手中的锄头夺下,王兴成辱骂李秀刚,李秀刚才打了王兴成一巴掌,李秀刚踹向王兴成,因他抱住李秀刚的腿,所以并未踹到王兴成。此后,李秀刚想走,王兴成却拦住不让走,父亲李廷柱上前拦王兴成,王兴成出手抓住李廷柱下体,且将李廷柱的衣服抓烂。李秀刚离开后,现场再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李秀刚没有责任,因是王兴成先出口骂人,拿锄头相威胁,李秀刚的行为是自卫。对派出所就李秀刚本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父亲李廷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记载“李秀刚捶了王兴成身上两下、踹了一脚”不对,李秀刚实际只是打了王兴成脸部一巴掌。对案外人王兴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记载“李秀刚踹了王兴成一脚”不属实,李秀刚确实想踹王兴成来,但没有踹到。对王兴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王兴成称“现场除了李廷柱、李秀刚、播种的人,没有他人了”,这不属实,王兴成称“李秀刚踹了自己一脚、打了自己一巴掌”不属实,李秀刚确实打了王兴成脸部一巴掌,但没有踹到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秀刚自认在接到其父李廷柱的电话赶到事发现场后,只打了王兴成脸部一巴掌,并否认捶打、脚踹王兴成。但通过李廷柱、王兴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李秀刚对王兴成还有捶打、脚踹的行为。2.王兴成请求赔偿医疗费7406.51元。王兴成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入院诊断为:头、胸、腹外伤。王兴成在该院急诊科住院15天,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06.51元。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7张、用药明细1份,予以证明。李秀刚主张,对王兴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王兴成住院治疗与李秀刚无关,王兴成的伤情并非李秀刚行为所致。并申请对王兴成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花费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李秀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4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经审查被鉴定人王兴成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1930.31元。其余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李秀刚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予以答复:1.被鉴定人王兴成遭受外伤后,需对其冠心病进行适当的治疗控制,请对适当控制的比例进行说明;2.被鉴定人的用药全部是治疗冠心病、脑血管、胃十二指肠溃疡,与外伤无关,请予以审查;3.被鉴定人的受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应予以纠正。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答复函答复:1.根据医疗常规,医院在外伤后需对被鉴定人王兴成冠心病进行适当控制,以利于患者损伤的恢复及治疗。因此该类治疗费用是必须的,合理的;2.针对被鉴定人王兴成的用药及功能主治用途,是否合理、必要,已在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3.根据送检材料记载,被鉴定人王兴成系2016年6月14日被人打伤,分析说明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系打印错误,应为“本次外伤”。特此说明。王兴成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答复函无异议。李秀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主张鉴定机构的答复函并未针对李秀刚提出的异议答复,且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却载明系交通事故,可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不严谨,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李秀刚不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已阐述,被鉴定人王兴成遭受外伤后,不排除本次外伤加重或诱发其冠心病的症状及体征;另外,根据医疗常规,医院在外伤后需对其冠心病进行适当的治疗控制,以利于患者损伤的恢复及治疗。因此该类治疗用药是必要的、合理的。在答复函中,鉴定机构亦回复:鉴定意见书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系打印错误,应为“本次外伤”。故李秀刚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答复不予认可,但在李秀刚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王兴成因本次纠纷支付的医疗费认定为5476.20元(7406.51元-1930.31元)。王兴成请求赔偿误工费890.40元。王兴成主张其系鳏夫,在商河县有自己的责任田,并从事农业劳作。依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天按59.36元,计算15天,并提交:商河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李秀刚主张,王兴成已经70多岁,其在家休养,根本没有误工费一说,故对王兴成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王兴成提交的上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明内容系王兴成自行书写,只不过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单园村村民委员会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该村支部书记单祥正陈述,该证明系村主任单祥成为王兴成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单祥正在场。对此,王兴成无异议。李秀刚有异议,并主张村支部书记说王兴成提供的证明系村主任书写,但没有向村主任核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兴成事发之时虽年逾70岁,但其为一鳏寡老人,并以耕种责任田为收入,故对王兴成主张的误工费890.40元,予以认定。王兴成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并非村支部书记单祥正书写,但单祥正的证言能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李秀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兴成请求赔偿护理费2885元。王兴成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徐荣亮一人护理,徐荣亮系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张徐村村民,其在物流公司当驾驶员。王兴成当庭变更护理费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6元,计算15天,护理费为890.40元。提交:徐荣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秀刚主张,对徐荣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也认识徐荣亮。但徐荣亮整天在家玩,根本没有护理王兴成。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徐荣亮予以核实,徐荣亮称王兴成系其舅舅,2016年6月14日下午,王兴成村的人告诉说王兴成与他人发生纠纷住院了。徐荣亮赶到商河县人民医院给王兴成交上住院押金,并且陪护了王兴成半个月。出院时是徐荣亮与其母亲一块把王兴成送回家,在住院期间了解到王兴成是与大李家村的李秀刚发生的纠纷。对此,王兴成、李秀刚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李秀刚虽主张徐荣亮并未护理王兴成,但通过本庭核实,徐荣亮确实在王兴成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且王兴成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其主张按一人计算护理费890.40元,并无不当,故对王兴成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王兴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王兴成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李秀刚主张,其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兴成住院期间,是早上吃饭后到医院输液,输液完毕就回家,根本不可能有这么多的住院伙食花费。但对王兴成只是到医院输液,输液完即回家,没有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兴成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王兴成主张交通费50元。因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情认定。李秀刚主张,因王兴成无证据提交,故对王兴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王兴成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王兴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庭审中,王兴成主张本次纠纷发生时,其并未与李廷柱发生殴打,李廷柱给李秀刚打电话,李秀刚赶来后打了王兴成,王兴成受伤系李秀刚造成的。当时李廷柱用膝盖顶着王兴成的肚子,是为了让李秀刚离开。李秀刚主张本案不涉及父亲李廷柱,李廷柱虽然与王兴成相互抓扯,但并未将王兴成致伤,认可王兴成受伤系李秀刚造成。一审法院认为,王兴成与李秀刚之父李廷柱因耕地播种发生纠纷,李秀刚在接到其父李廷柱的电话并赶到现场后,即使如李秀刚主张王兴成辱骂、用锄头威胁李廷柱,李秀刚也应本着平息纠纷的态度,积极劝和两人,防止事态的扩大。但李秀刚自认赶到事发现场后打了王兴成一巴掌,且证人李秀刚之父李廷柱、案外人王兴江亦能证实李秀刚捶打、脚踹王兴成。故李秀刚在无证据证实王兴成亦殴打李秀刚的情形下,对王兴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李秀刚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兴成在与李廷柱因耕地播种发生纠纷时,不冷静协商处理纠纷,而与李廷柱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致使李秀刚也参与到纠纷中来,对此,王兴成对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王兴成自身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李秀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兴成医疗费4928.58元;二、李秀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兴成误工费801.36元;三、李秀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兴成护理费801.36元;四、李秀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兴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五、驳回王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王兴成承担37元,李秀刚承担5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相关的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定李秀刚承担主要责任,王兴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根据李秀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李秀刚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予以答复,鉴定机构针对李秀刚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李秀刚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答复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均由李秀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