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6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东民与郭阳、郭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民,郭阳,郭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694号原告:张东民,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阳,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郭宏,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张东民与被告郭阳、郭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阳、郭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张东民与被告郭阳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经纪服务费3800元、贷款服务费3200元和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退款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张东民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张东民与被告郭阳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468号华强城2期第18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系被告郭阳所有。原告欲购买房屋,通过崇恩不动产中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5年10月11日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阳将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468号华强城2期第18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70000元,原告先交付2000元定金,同年10月12日原告又给二被告交付房款208000元,两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两被告却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拒不履行合同,被告郭阳更是消失,电话也无法接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郭阳、郭宏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东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合同编号为YS00057486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编号为建安房贷2013-081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3.发票代码为241001510070、发票号码为00001754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4.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契税完税证一张;5.①编号为0001242的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8日收到郭阳10000元现金购房款。”②编号为0001243的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收到郭阳24665元现金购房款。”③编号为0012438的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通过刷卡的形式收到郭阳33000元购房款。”④编号为0014669的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通过刷卡的形式收到郭阳33000元购房款。”⑤编号为0015465的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收到郭阳1500元的物业费。”6.编号为0003729的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主要内容是:“郭阳于2013年8月20日缴费5092.8元。”7.编号为0087373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主要内容是:“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郭阳证明费80元。”该组证据共七份,证明目的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郭阳,郭阳有权利处置其房产。本院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郭阳为购买和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权利向开发商或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CNFC-2015-1008的安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卖方人郭阳通过河南崇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位于开发区弦歌大道468号华强城1.2期18号楼17层1703室房屋卖给买方人张东民,房屋售价是370000元整等”,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张,主要内容是:“2015年10月12日付款人张振和(原告张东民之父)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转账给收款人郭宏(被告郭阳之父)188000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张东民将188000元购房款转帐给了郭阳的父亲郭宏。3.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收款条一张,主要内容是:“郭宏、郭阳两人收到张东民购房款210000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张东民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给郭宏、郭阳210000元购房款。第三组证据1.张东民、张振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东民和张振和系父子关系。2.张振和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金燕卡,卡号为62×××13。证明目的是原告张东民使用该银行卡已实际转账交付给被告购房款,且该银行卡号与2015年10月1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上显示的付款账号相吻合。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2、3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张东民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郭阳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且第二组证据3亦证实了被告郭宏、郭阳于2015年10月12日已实际收到原告张东民购房款21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阳、郭宏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阳通过河南崇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东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FC-2015-1008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阳将其名下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468号华强城1.2期第18号楼1单元1703室,即本案涉案房产以370000元的售价卖给原告张东民,同时约定了付款、后续贷款、交房、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东民先后向被告郭阳支付了定金2000元、购房款2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2日由原告张东民使用其父亲张振和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郭阳的父亲郭宏188000元购房款,同日被告郭宏、郭阳二人共同给张东民出具了共收到张东民210000元购房款的收款条。被告郭阳将其给开发商缴纳购买此房的购房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按揭贷款合同等相关票证收据一并交给了原告张东民。但被告郭阳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10000元购房款后,没有再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诉讼及庭审期间,被告郭阳、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另查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诉争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人郭阳,他项权证号: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00073471号。又查明张振和与原告张东民系父子关系;被告郭宏与被告郭阳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东民与被告郭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张东民请求与被告郭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东民要求两被告退还21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张东民与被告郭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共计210000元的购房款,且由被告郭宏、郭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张东民210000元购房款收款条,原告张东民要求被告郭阳、郭宏返还21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原告张东民与被告郭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被告郭阳违约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阳、郭宏两人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郭宏、郭阳向原告出具的210000元的收款条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郭阳、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本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东民与被告郭阳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郭阳、郭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东民返还21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用1570元,诉讼费用4555元,合计6125元,由被告郭阳、郭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