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邱满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邱满妹,陈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店面。负责人:李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系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满妹,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振,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平,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满妹、陈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少承担1648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5000元涉及超裁且不合理。因被上诉人邱满妹诉求的误工费金额为12000元,且原审中其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15000元涉及超裁。被上诉人邱满妹系农村户籍,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对误工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邱满妹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情况,故上诉人不予以承担其误工费。2、鉴定费、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满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华平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邱满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59046.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下午,被告陈华平驾驶赣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上犹县城方向往上犹县社溪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上××县××麻田村路段时,与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邱满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满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邱满妹受伤后,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12078.19元。事故经上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邱满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8日,上犹县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持续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邱满妹花费鉴定费1480元。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对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遂申请作重新鉴定。2017年3月31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邱满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平赔付了原告9800元医疗费、2100元伙食费、70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其他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陈华平所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原为案外人赖作森所有,原车牌号为赣B×××××,后转卖给被告陈华平,并过户变更车牌号为赣B×××××。该车辆原所有人赖作森于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满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华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原告邱满妹与被告陈华平之间进行分担。原告邱满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12078.19元,门诊检查费为700元,确定其医药费总额为1277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其伙食费按30元每天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00天,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其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确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4、误工费。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满妹虽为农村居民,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居民往往并不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再从事农业劳动,故对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继续门诊治疗”,另原告的误工天数鉴定为150天,故原告请求其误工天数按150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与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相当,予以支持,确定其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5、护理费。依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其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住院原告100天,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90元/天×100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邱满妹为农业家庭户口,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花费1480元,为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并未发生改变,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自负。综上,原告邱满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546元。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个项目。本案该3个项目的金额合计为18778元,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因被告陈华平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陈华平驾驶机动与行人发生碰撞,故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华平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的数额为7022元(8778元×80%),原告自担1756元(8778元×20%)。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原告除医药费外的其他损失金额并未超过11万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全额赔偿,即被告天安财险共应赔偿原告邱满妹60768元。被告陈华平已赔偿原告126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7022元,剩余5578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满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768元;二、以上赔付款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邱满妹55190元,直接返还被告陈华平已垫付的5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15元,减半收取638.08元,由被告陈华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邱满妹向本院提交赣州达森纸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邱满妹于2016年8月21日在该厂做事,每月工资35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邱满妹没有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或工资条加以佐证,且该证明仅仅加盖了该厂的公章,相关责任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字或附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邱满妹索求误工费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华平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邱满妹提供的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邱满妹对于该厂名称的陈述与该证明落款及公章名称均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误工费、鉴定费之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误工费的问题。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邱满妹虽然年满60岁,但是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鸿鹄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结合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邱满妹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现因受伤治疗无法劳动,收入必然减少,应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因被上诉人邱满妹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符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且其在原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超出诉求,应予纠正。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邱满妹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关于诉争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邱满妹为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邱满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伤残等级,故该重新鉴定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核定被上诉人邱满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7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9000元;6、交通费10元;7、残疾赔偿金22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80元。合计66546元。上诉人天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776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8778元由被上诉人陈华平承担80%,即7022元,其余1756元损失由被上诉人邱满妹自行承担。因被上诉人陈华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先行垫付126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022元,剩余5578元应由上诉人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超出被上诉人邱满妹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邱满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768元;三、变更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以上赔付款由上诉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邱满妹52190元,直接返还被上诉人陈华平已垫付的5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15元减半收取63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合计850.08元,由被上诉人陈华平负担638.08元,被上诉人邱满妹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代理书记员 葛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