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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述建与林秀梅、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述建,林秀梅,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302号原告:林述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秀梅,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忠,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被告林秀梅之夫。原告林述建与被告林秀梅、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梅、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秀梅、林忠共同偿还林述建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5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秀梅、林忠负担。林秀梅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0日向林述建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林述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虽经林述建多次催讨,两被告迄今未能偿还。林述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林述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秀梅出具的2份借条为凭,林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故林秀梅向林述建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因此,对林述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林述建主张林秀梅向其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忠应对林秀梅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因此,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秀梅、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述建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5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林秀梅、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